以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为准。
以下是详细解释和原因:
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法律效力高于商家的格式条款:
- 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,是国家意志的体现,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。
- 商家的“最终解释权”条款属于商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(又称“霸王条款”)。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。
“最终解释权”条款通常违反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:
- 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:
-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,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、价款或者费用、履行期限和方式、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、售后服务、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,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。
-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,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、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、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。
- 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,其内容无效。
- 商家声称拥有“最终解释权”,其本质往往是:
- 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:例如,限制消费者享受优惠、获得赔偿、退货退款等权利。
- 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:例如,当活动规则模糊或商家自身失误时,通过“解释”推卸责任。
- 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:赋予了商家单方面、不受约束地修改规则、解释规则的权利,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,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。
《民法典》的相关规定也支持此观点:
- 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。
- 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,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,该格式条款无效。
- “最终解释权”条款通常就属于这种无效情形。
其他相关规定:
- 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》等规章也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。
结论:
- 商家的“最终解释权”条款如果其内容实质上是排除、限制消费者权利,或者减轻、免除经营者责任,则该条款因违反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(以及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七条)而无效。
- 当消费者权益因此类条款受到侵害时,可以:
- 向消费者协会(消协)投诉。
-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。
-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,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因此,当商家的“最终解释权”条款与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冲突时,法律(特别是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)的效力绝对优先,该条款不能作为商家推卸责任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借口。消费者应保留相关证据(如合同、广告宣传页、活动规则说明等),以便在必要时维权。